打到全国人大的那场“官司”有了下文:

来源:中国妇女报撰稿人:王春霞 田珊檑发布时间:2018-01-17[关闭][打印]

中国妇女报12月24日推送了《“官司”打到了全国人大!存争议的婚姻法“第二十四条”问题有望得到解决》,今天这场打到全国人大的官司终于有了下文。

今天(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

明确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为了让大家深入浅出地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专访了多位婚姻法学界知名专家为大家解读。

一起来看。

一、解释第一条将“共债共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有哪些积极意义?适用“双方合意”应具备哪些条件?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 夏吟兰:

《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根据这一规定,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就是指的夫妻双方对共同举债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双方均同意借债,形成双方合意。 

在适用共同财产制度的国家中有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双方合意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解释》增加“双方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应有之义,而且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脉相承,与时俱进的,达到了对司法解释二第24条补充完善的目的。夫妻非因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举债时,须以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这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是宪法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

夫妻双方就共同举债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所达成的关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属于一般共同债务;

第二,双方均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确定双方是否达成举债的共同意思时,应当注意保护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非举债一方的权益,确定行为能力的时间应当以签字或作出追认意思表示当时的精神状态为准;

第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是公序良俗的行为。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行为诱骗、迫使他方签字或追认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

二、《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日常家事代理权,明确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评价《解释》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马忆南:

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这是夫妻身份的法律效力之一。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的法定代理权和连带责任,为交易中第三方的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一般认为以日常家事为限,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出现紧急情况而配偶不在家,或者婚丧嫁娶时也可以得到相应扩张。

各国民法一般认为,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不得超越日常家事的范围,一旦超越,无论是质的超越(例如与第三人约定不属于日常家事的事项),还是量的超越(如购入物品的数量、价格与夫妻共同生活程度不适应),对于超越范围的事项,由越权代理人自负其责,即个人以其特有财产或者分别财产负责。

虽然我国婚姻法尚未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依据婚姻法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法理和外国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正确的。

三、《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及举证责任。如何评价?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薛宁兰:

《解释》第3条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及举证责任,作出不同以往的解释。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一般情况下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这与《解释》第2条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确立一方对外举债性质的标准相一致,也明确了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标准。

其次,通过确立举证责任,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救济途径。这其中隐含着对此类债务定性的次级标准,即:法院如果将此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应当考量债务的用途或者考察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表面上看,本条似乎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它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

总之,新解释第3条既明确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原则定性,又从实际出发确立三种例外情形,通过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债权人,对其权益予以相应保护。

四、《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还需要如何进一步完善?

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党委书记 李明舜:

婚姻家庭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需要法律、道德、习惯等各种力量来共同维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解决涉及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审判的改进,不可能通过一个司法解释毕其功于一役。期待正在编纂中的婚姻家庭编能够在汲取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例,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夫妻财产制度,以服务和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幸福。

夏吟兰:

司法解释的权限不是建构制度,而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对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提出法官执法的具体方法与措施。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当作为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修改补充的重要内容。